(2015)潭中执异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伍玉喜、湘潭华亚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伍玉喜,湘潭华亚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异字第65号异议人(案外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填。委托代理人芮玉洪。委托代理人李顺康。申请执行人伍玉喜。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唐雪民。被执行人湘潭华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亚军。被执行人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本院在审理伍玉喜诉湘潭华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封了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车站路2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982**)。异议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认为异议人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异议人步步高公司异议称,异议人与华亚公司于2004年12月11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2005年10月8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被查封的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车站路28号的房产产权人为异议人而不是华亚公司。遂请求解除对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车站路28号的房产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伍玉喜答辩称,步步高公司与华亚公司之间转让房屋的相关手续中存在交易金额、签约时间等前后矛盾之处,对步步高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华亚公司认可步步高公司的异议主张,同时表示其不知道步步高公司是否去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经审查查明,2010年5月19日,本院在审理伍玉喜诉华亚公司、众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决定对登记于华亚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车站路2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98235,房屋编号101025086-2)进行查封。在办理查封手续时,本院依法向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办理对登记于华亚公司名下的前述房屋产权的查封手续,该处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经查询相关房屋信息后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此后,本院又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3年5月17日、2014年5月8日分别进行了续查封,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也先后依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2015年6月19日,步步高公司向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提交报告,称本案被查封的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车站路28号的房产实系该公司所有。同年7月3日,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向本院出具《关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湘潭华亚建设有限公司位于雨湖路街道车站路28号房屋的情况说明》【文号为:潭房权函(2015)1号】,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在该情况说明中称,“该房屋【即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车站路28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982**)】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发证,建筑面积1346.48平方米,产权人为湘潭华亚建设有限公司,后由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并进行改扩建,于2005年1月10日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于9月23日申请办理改扩建的变更登记手续,于2005年10月8日完成登记发证,产权人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新产权证号为195204,面积为2925.92平方米,登记地址为: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车站路28号。2010年我局登记信息系统按建设部要求升级改造为新的登记信息系统,缘何当时能够查询到该房屋信息,经初步分析是由于在数据导入过程中出现有关数据的关联状态脱钩,使得原应当属于历史数据的信息在新系统中显示为当前数据状态,故使贵院以为是当前产权并予以查封。”另查明,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向本院提供的“房产转让合同”显示华亚公司和步步高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就位于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车站路28号的房产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成交价格为220万元;步步高公司就同一笔交易提交的“房产转让合同”则显示合同签订日期是2004年12月11日,成交价格是388万元。对其中的矛盾,步步高公司在本院异议审查过程中,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步步高公司虽然主张被查封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车站路28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982**)早已登记于自己名下,并提交了房产证书等证据,且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也出具了相关材料证实该房屋早已登记于步步高公司名下。但是,本院自2010年5月19日起先后依法对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车站路28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982**)采取查封和续查封的强制措施时,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的相关数据系统均显示华亚公司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且该处也一直依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因此,依现有证据,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尚不能确定步步高系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能确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一农审 判 员 张雪峰审 判 员 蔡日总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