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23时5分,被告人周某驾驶车牌号为鲁C×××××白色越野汽车进入其居住的临淄区杨坡路齐都花园生活区东门时,因无门禁卡无法进入该生活区,开车将进入该小区的道闸杆撞坏,后又调转车头将该出口处的道闸杆撞坏,致使该门禁系统损坏。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的门禁系统及道闸杆价值7720元。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打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9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害单位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证人苏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收到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