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韩素华,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村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很少回家。2011年5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认为被告抛弃原告及女儿,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结婚证、出生证明、北庄镇管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各1件,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当庭陈述称,女儿出生后由原告照顾,满一周岁后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其当庭陈述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亦自由。原告不愿同被告共同生活,两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权,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由于本案被告离家多年无音信,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抚养孩子的职责,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其权利的保护。被告刘某甲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辩论、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王某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费每月400元。抚养费自2016年2月1日起开始计付,2016年6月1日给付2016年2月至12月的抚养费4400元,以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刚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吕奉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毕玉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