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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XX、凌芬等与邱国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凌芬,邱国法,张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33号原告:XX,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凌芬,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骏霄,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国法,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张美花,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XX、凌芬与被告邱国法、张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邱国法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凌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丹、何骏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法、张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凌芬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邱国法、张美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二被告口头承诺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该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以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国法、张美花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国法向原告借款200000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短信一组(由原告凌芬以手机号码150××××5872发送给被告张美花手机号码151××××8689),用以证明被告张美花辩解无力还款的事实;4、证明书二份、案外人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邱国法和邱国华系同一人、张美花和张美芳系同一人的事实;5、结婚登记信息、离婚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6、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公告费发票七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7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2系证人证言,且该证人在原告交付借款时并未在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13日,被告邱国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取款项200000元。然该笔借款,被告邱国法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邱国法、张美花于199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邱国法向原告XX、凌芬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邱国法至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XX、凌芬要求被告邱国法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国法、张美花在向原告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国法、张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国法、张美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凌芬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邱国法、张美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凌芬上述借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邱国法、张美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凌芬公告费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邱国法、张美花负担。原告XX、凌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邱国法、张美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