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3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肖勇焱,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勇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方某某携带鸟统去狩猎,路过新化县圳上镇龙珠村地段,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其鸟铳。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孙某某、毛某某鉴定:方某某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娄公物鉴(痕迹)字(2015)493号枪支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的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