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皇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茂全与董金友、赵宁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全,董金友,赵宁军,石强,臧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皇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王茂全。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诸城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金友。被告赵宁军。被告石强。被告臧丽香。原告王茂全与被告董金友、赵宁军、石强、臧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石强、臧丽香的诉讼。原告王茂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董金友、赵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全诉称,2011年6月6日,四被告因经营周转资金借原告现金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时间、利息及逾期不还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但被告石强于2012年、2013年归还利息8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369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金友、赵宁军共同辩称,借条中的签字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有异议。石强当时说是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让被告充当担保人。两被告觉得时间也不长,就签了字。至于原告是否给付了借款,两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董金友、赵宁军及石强、臧丽香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现金8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止;到期后全部还清,如继续使用,利息在原来基础上加收20%,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1000元违约金。被告董金友、赵宁军认可在借条中签字,但不认可收到借款。原告称被告董金友、赵宁军于2012年年底偿还利息4000元,但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通话详单一份,以证实其于2014年9月24日、10月11日与被告董金友通话并主张债权,于2014年7月10日通话并主张债权,被告董金友、赵宁军经质证认为,原告仅提供通话详单,并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即便确实主张债权,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董金友、赵宁军各承担借款及利息的四分之一,对于石强、臧丽香,原告表示另案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就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董金友、赵宁军虽然认可在借条中签字,但并不认可收到借款,原告主张将借款放在了借款人之一即石强的办公室,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董金友、赵宁军收到借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称被告董金友、赵宁军于2012年年底偿还利息4000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董金友、赵宁军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其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通话详单,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石强、臧丽香的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茂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王茂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全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