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杨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红球、佘国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曾绍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志刚、陈文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起重公司”)诉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边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春丽任记录。原告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球、佘国明和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志刚、陈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电梯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湘潭九华御湖国际项目工程,租用原告施工电梯一台,电梯的进出场费12000元/台包干,月租金为9500元/台。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租金共计42000元。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7756.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2000元,支付至2015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共计27756.3元,并支付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万分之六每天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个人、单位与原告签订过《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与原告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胡党华,胡党华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合同签订和结算均未与被告联系。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项目部印章不能签订经济合同,所有合同应加盖被告公司合同章,原告所提供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明显与被告公司项目管理不符,若非原告伪造,就是胡党华借用星城公司名义签订。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与原告有任何业务经济往来,不是合同相对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湘潭九华御湖国际项目部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湘潭九华御湖国际项目工程,租用原告施工电梯一台,进出场费12000元/台,月租金为9500元/台,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月结月清,如未能按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则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5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租用原告设备15个月22天,应付款148000元,被告尚有40000元余款在2015年6月22日前付清与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登记信息、《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监督检验报告,结算清单,工程中标备案信息详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星城建筑公司辩称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对外使用的真实公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泰安起重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不认可胡党华有权代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能证实胡党华无权代理的充分有效证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合同履行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九华御湖国际项目部是被告星城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归属于被告星城建筑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租金42000元,因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0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合法部分。原告诉请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自相矛盾,视为约定不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租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春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