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法执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冀德兴与王忠波、张玉、张东东、肖英新、杨滨、王爱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冀德兴,王忠波,张玉,张东东,肖英新,杨滨,王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齐法执字第413-4号申请执行人:冀德兴,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王忠波,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张玉,女,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张东东,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肖英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杨滨,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王爱玲,女,汉族,住齐河县。本案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齐商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忠波、张玉、张东东、肖英新、杨滨、王爱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肖英新的住房公积金5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