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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德群与程超、陈银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群,程超,陈银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73号原告:张德群。委托代理人:龚先斌,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程超。被告:陈银珠。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德群与被告程超、被告陈银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莎、王文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德群的委托代理人龚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超、陈银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群诉称:2015年3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程超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武金堤行驶至武金堤八铺街路段时,与原告张德群驾驶的鄂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德群受伤事故。武汉市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程超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银珠,且未查到任何交强险投保信息。原告张德群于2015年5月6日由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90日,护理45日,营养30日,后期治疗费4,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95元,其中误工费8,850元(35,893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5,29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超、陈银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张德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不构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90日、护理45日、营养3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三、被告车辆及驾驶员网上查询信息、被告陈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相关信息;证据四、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武汉市红绿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收入情况及实际工资减少情况;证据五、车辆维修费票据、车辆维修合同、维修清单及武汉鑫之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情况;证据六、2015年3月29日门诊病历、2015年3月31日门诊复查病历、2015年4月16日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被告程超、陈银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张德群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程超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武金堤行驶至武金堤八铺街路段时,与原告张德群驾驶的鄂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德群受伤事故。武汉市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德群无责任。原告张德群事故中受伤,当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伤情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治疗意见:石膏固定一个月,两月后门诊复查等。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结果:头顶部压痛明显,无红肿,头部CT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武汉市第三医院DR检查报告单显示:左手第5掌骨骨折石膏外固定后复查。原告张德群称被告程超已为其支付前期医疗费。2015年5月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德群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德群左手第5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90日,护理45日,营养30日,目前可行活血,促骨折生长,康复训练等对症治疗,建议后续医疗费4,000元。原告张德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程超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银珠,原告称未查到该车任何交强险投保信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调解无基础。本院认为,被告程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德群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称被告陈超驾驶的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陈超本人承担。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陈银珠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原告张德群称陈银珠未购买交强险,属于应依法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情形,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程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后,如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购买了保险,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关于原告张德群损失的确定,其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计算标准适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张德群事故中受伤,但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其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误工费,原告张德群主张赔偿8,850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计算45天,但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即为3,542元(28,729元/年÷365天×45天)。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赔偿15,29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有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均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修理费的发生存在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的原告张德群损失为: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542元、交通费50元,共计8,042元,由被告程超赔偿原告张德群,被告陈银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超赔付原告张德群各项损失8,042元;二、被告陈银珠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张德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程超负担(该费用原告张德群已预交,由被告程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德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葵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士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