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印芳蓉与余道江、张秀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印芳蓉;余道江;张秀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印芳蓉,女,1958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印麟超,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余道江,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张秀品,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印芳蓉与被告余道江、张秀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余道江、张秀品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芳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印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道江、被告张秀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芳蓉诉称,2014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余道江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潘泾路XXX号门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印芳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道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秀品为被告祝军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4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580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900元、停车装运费290元。被告余道江、张秀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余道江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潘泾路XXX号门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印芳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道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张秀品出具《担保书》:“张秀品愿意担保余道江接受交通事故处理,如余道江无法接受处理,张秀品愿意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18,411.86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额叶硬模下出血等,伤后休息45-6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发生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担保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余道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品在本起事故发生后自愿为被告余道江提供保证,应当在被告余道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411.8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4,040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要求按照2015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600元和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物损费,系车损,原告仅提供购车发票,未能提供相应定损证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900元和停车装运费29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6,381.86元,应由被告余道江、张秀品连带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道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芳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和停车装运费共计26,381.86元;二、被告张秀品对被告余道江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印芳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道江、张秀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宇军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