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晓栋与夏祯、李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栋,夏祯,李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字第59号原告王晓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宝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祯,居民。被告李华明,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路口西北角。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栋与被告夏祯、李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栋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东,被告夏祯、李华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栋诉称,2015年6月1日9时30分许,原告王晓栋驾驶鲁V×××××号两轮摩托车,沿辉渠至书院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沟村南1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被告夏祯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夏祯、王晓栋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037.11元、误工费8406.30元、护理费10888.1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及财产损失4255元、评估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35010.57元。经查,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华明,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364.52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李华明、夏祯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夏祯、李华明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华明,与夏祯系夫妻关系,同意承担责任。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属实,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50%的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9时30分许,原告王晓栋驾驶鲁V×××××号两轮摩托车,沿辉渠至书院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沟村南1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被告夏祯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夏祯、王晓栋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晓栋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1761.51元,支出门诊费用275.60元。2015年9月16日,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如下:王晓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16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面部皮肤疤痕修复,参考价人民币3000元;取右股骨内固定物,参考价人民币12000元;营养期为90天(参考价人民币每天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5年9月24日,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为2320元;佳能镜头及苹果4S手机损失价值193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华明,与被告夏祯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25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祯、李华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返还,原告同意返还。原告王晓栋户籍地为农村,于2014年12月份购买安丘市天下客商贸城1期B-1206室居住生活至今。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115364.52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诊断报告单、用药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涉案物品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房产证、居住证明,被告提供的垫付款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夏祯、王晓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晓栋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夏祯、王晓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夏祯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夏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华明在审理中自愿与李华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关于医疗费,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票据、诊断报告单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本院核定数额为32037.1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购房并居住生活,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亦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10%,计款58444元。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每日80.06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日2015年6月1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15日,共105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0.06元/天×105天,计款8406.3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且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非农业工作,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29222元/年÷365天×(16天×2人+104天),计款10888.16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面部皮肤疤痕修复约需3000元,取右股骨内固定物约需1200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根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数额为2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佳能镜头及苹果4S手机财物损失1935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财物为原告所有且因该交通事故受损,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存在过错,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037.11元、误工费8406.30元、护理费10888.1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2320元、评估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32235.57元。因鲁G×××××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对于原告王晓栋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6.30元、护理费10888.1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160元、车损2000元,共计90398.4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2037.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320元、评估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计款41837.11元,应由被告夏祯、李华明按50%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20918.5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夏祯、李华明应承担的损失20918.56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夏祯、李华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祯、李华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398.4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918.56元;三、原告王晓栋返还被告夏祯、李华明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晓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王晓栋负担4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炳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