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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候堪飞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堪飞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堪飞,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堪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在东光县交警队北约5公里处,被告人候堪飞因被害人裴某不让其对象王某下车,于是用塑料棒砸裴某的迈腾轿车,并将裴某驾驶的迈腾轿车的天窗、左后视镜、发动机盖等部分砸坏,后王某从裴某的车上下来,并阻止候堪飞继续砸车。经东光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裴某的迈腾轿车被毁坏部位价值人民币6500元。2015年4月23日,候堪飞与裴某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陈述,证人王某、孙某证言,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字(2014)第10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及对该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东光县公安局治安行动大队侦办经过、办案说明,和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堪飞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候堪飞与被害人裴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侯堪飞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可对其适用单处罚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堪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管俊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