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峰诉被告五台山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峰,五台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杨玉峰,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玉林,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系原告之兄。被告五台山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五台县。法定代表人袁敦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煜,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峰诉被告五台山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峰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被告五台山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小轿车一辆,2008年至2009年,被告方办公室安排租用原告的轿车多次外出办事,2008年,被告欠原告租车费36640元,2009年被告又欠原告租车费5000元,共欠原告41640元,并由原告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文珍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但此后多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清偿全部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应附清相关明细。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小轿车一辆,2008年至2009年,被告方租用原告的轿车多次外出办事,2008年,被告欠原告租车费36640元,2009年被告又欠原告租车费5000元,共欠原告41640元,并由原告方当时单位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审理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三张被告单位为其出具差旅费报销单,出差事由一栏载明租车费,其中2008年8月22日合计金额为31900元,2008年10月13日合计金额为4740元,2009年11月30日合计金额为5000元,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周芝良签字。原告还提供了三张加油发票。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中共忻州市委忻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忻访转字(2015)000018号信访事项告介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杨玉林反映五台县化肥厂厂长刘文珍在任期间拖欠你和杨玉峰、杨玉山兄弟三人米面款、出租车费以及修理费的问题,按照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办法》之规定,应向五台县有关部门提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租车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该约定内容合法,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租用车辆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租车费用41640元,因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差旅费报销、以及加油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了中共忻州市委忻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忻访转字(2015)000018号信访事项告介函,该函佐证了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年内怠于行使向被告主张支付租车费的权利,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律也未规定欠付租车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不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台山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玉峰租车费416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五台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和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韩圣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