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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付为中与陈志文、杨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为中,陈志文,杨清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83民初249-1号原告:刘付为中,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314。被告:陈志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732。被告:杨清燕,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62。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付为中诉被告陈志文、杨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清燕存于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账号:62×××60)的银行存款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人刘付硕提供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一幢(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财产保全担保物)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付为中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杨清燕存于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账号:62×××60)的银行存款50000元。(具体以查封清单为准)二、查封财产保全担保人刘付硕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一幢(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财产保全担保物)。本案件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败诉方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显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