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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2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5年1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22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虎丘区滨河路、枫津大街西侧金科王府工地项目部三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的钱包1个、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潜入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枫津大街西侧金科王府工地项目部三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的钱包1个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被治安行政处罚,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物,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钱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