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洪义、戴军与张林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洪义,戴军,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异21号异议人陈洪义,居民。申请执行人戴军,居民。被执行人张林,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军与被执行人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洪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审查了本案。异议人陈洪义、申请执行人戴军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张林未到庭参加听证,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洪义异议称,位于沭阳县纵观天下都城小区8号楼2单元1001、1002室原系张林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张林夫妻俩于2014年10月9日将该房屋转让给异议人所有。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已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该小区至今不能办理房产证,未过户异议人没有过错。法院查封上述两套房屋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该房屋。申请执行人戴军辩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林名下,属于张林的房产,法院查封没有过错。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张林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戴军与被执行人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22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张林欠申请执行人戴军款338000元,由被执行人张林于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逾期后,因被执行人张林未履行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戴军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沭执字第326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林所有的位于沭阳县纵观天下都城小区8号楼2单元1001、1002室房屋查封。2015年10月,案外人陈洪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异议人陈洪义与被执行人张林夫妻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购买上述涉案房屋二套,总价款共计80万元,签订该协议时付清购房款,被执行人同时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异议人。同日,异议人陈洪义向被执行人张林银行帐户两次转帐47万元和40万元。此后,异议人陈洪义与被执行人张林还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1001室价款40万元整,被执行人张林于2015年3月24日之前搬离该房屋。2015年5月25日,异议人陈洪义分别办理了涉案房屋1001室银行代扣代缴水、电费手续。2015年6月11日,异议人陈洪义办理涉案房屋1001室银行代扣代缴燃气费手续,同日,异议人陈洪义交纳了涉案房屋1002室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还查明,涉案房屋1001室、1002室均为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26.07平方米、109.35平方米。涉案房屋1001室现由异议人陈洪义居住,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现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所有的1001室房屋,在房屋查封前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异议人已按约给付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已购房屋,且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异议人自身原因所造成的。综上,异议人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涉案房屋1001室的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异议人提供交纳1002室房屋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的发票,但不能证实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其请求中止执行1002室房屋的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沭执字第3265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查封涉案房屋1001室的部分。二、驳回异议人陈洪义对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沭执字第3265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查封涉案房屋1002室部分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高允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仲其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