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与关桂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关桂萍,赵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7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经营场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路警察公寓西侧2-28号。业主:芦红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桂萍。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赵亮。上诉人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关桂萍、一审第三人赵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5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业主芦红光,关桂萍的委托代理人宋男到庭参加诉讼,赵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桂萍一审起诉称:2015年8月15日,关桂萍驾驶吉HA99**号“丰田”牌轿车在延吉市长白路玛吉斯轮胎商店(字号为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内进行轮胎补气,关桂萍因故离开时,该轮胎经销部的修理工赵亮将吉HA99**号“丰田”牌轿车开动,因操作不当与另一车辆相撞后,越入路边花坛,又越回轮胎经销部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桂萍的车辆损坏。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修理工赵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桂萍无事故责任。第三人赵亮系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职员。事故发生后,关桂萍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7675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关桂萍诉至法院,主张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与赵亮系劳动关系,赵亮的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赔偿车辆维修费76753元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79753元,并承担诉讼费。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一审辩称: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不应是第一被告,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有严格规定不允许员工使用、启动客户的车辆,赵亮重新到经销部工作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且本次事故中另一车辆也有损坏,赵亮承担了该车辆的全部费用,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赵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亮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不应承担责任。赵亮述称:无异议。赵亮系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的修理技师,并有三年的雇佣经历。因为充气管差5至6米,不够长,赵亮按照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的惯例挪动关桂萍的车辆,故赵亮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关桂萍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5日6时许,关桂萍驾驶吉HA99**号“丰田”牌轿车到个体工商户芦红光经营的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为车辆轮胎补气。关桂萍将车辆停止后,未拔除车辆钥匙,短暂离开期间,该经销部员工赵亮在为其车辆轮胎补气过程中,以打气管不够长为由,启动车辆、移动车位。但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到薛发金停在路边的吉HK47**号轿车后,又越过路边花坛停在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门前。2015年8月24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2240120140019376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处以行政拘留。2015年8月25日10时31分至2015年8月25日11时31分,赵亮在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2月27日,赵亮到玛吉斯轮胎商店(个体工商登记字号为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从事轮胎修理工作,之后到该轮胎经销部老板芦红光妹妹家干活,2015年阴历正月17日至今一直在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工作,其与芦红光系雇佣关系,月工资3000元,赵亮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无异议。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经营业主芦红光对赵亮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但表示因赵亮之前工作未满一年,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故赵亮只是临时员工。另查,2015年8月25日,关桂萍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吉HA99**号“丰田”牌轿车车辆损失为76753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及赵亮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拒绝申请车辆维修费合理性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赵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个体经营业主芦红光的陈述,事故发生时,赵亮系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的职员,其在为关桂萍的车辆轮胎补气过程中,因对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职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主张经销部与赵亮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仅成立临时雇佣关系且经销部已告知赵亮工作过程中不许开动客户车辆,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第二条之规定,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个体工商户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就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赵亮事实上已为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提供有偿劳动,故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且赵亮对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提供的员工守则予以否认,员工守则仅对用人单位与员工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遭受财产损失的关桂萍。故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关桂萍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鉴定费3000元;对车辆维修费76753元的主张,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及赵亮虽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拒绝申请车辆维修费合理性鉴定,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79753元,应由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赔偿给关桂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个体工商户业主芦红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关桂萍79753元。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关桂萍已预交1794元),由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个体工商户业主芦红光)负担。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关桂萍委托的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的评估,存在明显的造假行为。评估公司对车辆原本仅需维修部分进行了更换,不应更换的零、配件也都算到此次事故当中,其对车辆损害的检查不真实,现申请二审法院批准评估公司出庭并对以上问题给出解释、答复;2.关桂萍委托的评估公司与关桂萍(交警大队科员)及其丈夫(交警大队领导)在同一大院内办公,因此不能排除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3.由关桂萍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未经法院同意及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赵亮的认可,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关桂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赵亮未答辩。根据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的申请,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许宏翘出庭接受质询,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对评估公司是否具有资质、更换的三个轮胎是否已到生命线,轮毂是否应予更换等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应重新鉴定。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评估公司在对车损进行评估时,通知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到车损评估现场,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接到通知后未到现场参与评估。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虽对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拒绝对车辆维修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其在接到评估公司通知后,亦未到车损评估现场参与评估。关桂萍虽单方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但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对受损车辆更换三个轮胎、四个轮毂提出异议。评估公司评定需要对车辆受损部件中的三个轮胎、四个轮毂进行更换,是根据车辆部件的受损程度及对车辆行驶安全性能的影响作出的鉴定,另外,对轮毂等一些车辆部件,除考虑以上因素外,还存在受损程度、不可逆修复影响实用美观等因素,需要综合进行评定。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不需要进行部件更换,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主张不能排除关桂萍对鉴定公正性的影响,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合计2691元,由上诉人延吉市宏光轮胎经销部(个体工商户业主芦红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敏审 判 员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