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民初36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8年7月11日,汉族,住平武县坝子乡。委托代理人吕建,平武县南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16日,汉族,住平武县坝子乡。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2月9日在平武县坝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因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底夫妻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吴某某2016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辨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夫妻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好,子女现在尚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2月9日在平武县坝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吴某某2016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开庭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基于相互间缺乏信任、包容和体谅而发生的家庭琐事矛盾纠纷不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玉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光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