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劳自兵、合浦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自兵,合浦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法定代表人劳鹏兴,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喜初,该××员工。被执行人劳自兵,广西合浦县石康镇沙芹村委会居民。被执行人合浦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负责人劳大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劳自兵、合浦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劳自兵、合浦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应履行如下义务:一、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91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共计6066元;二、应承担本案执行受理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劳自兵、合浦宏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就(2014)灵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士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