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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刑初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法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因养牛及购买汽车需要资金,便以本人及桦川县梨丰乡南林村村民常某某、董某甲、姜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徐某某,创业乡拉拉街村村民郭某、郭甲、李某某、李某甲、苗某某,梨丰乡富强村村民董某甲、高某、关某某、邵某某、沈某某、赵某某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申请涉农小额联保贷款,共贷款人民币105万元,该贷款应用于农业生产,董某某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其他经营。贷款到期后,董某某偿还本金9.322万元及利息13.18万元,剩余贷款95.678万元未能偿还。2012年5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使用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以本人及桦川县梨丰乡东岗村村民刘某乙、解某某、尚某某、徐某某的名义,同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丰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共贷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综上,被告人董某某未偿还贷款共计人民币120.678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经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董某甲、姜某某、徐某某、郭某、郭甲、岳某某、赵某甲、董某甲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银行票据、土地承包合同、还款明细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尚未偿还贷款共计人民币120.678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人民币95.678万元、退赔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春雷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人民陪审员  崔宇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培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