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6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军。辩护人吴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军、吴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振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围街道宁东北苑小区路段处时,与沈某乙(女,1948年4月17日出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沈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吕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一百二十万元,款已结清。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身份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单,接处警详单,病历和医院诊断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傅某、黄某、李某、沈某甲、戴某、王某、陈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对此,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应从重处罚。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吕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在肇事后未能履行抢救伤员、报警和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故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楼丹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