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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3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俞丽娟与周蓓、倪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丽娟,周蓓,倪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917号原告:俞丽娟,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周蓓,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倪靖,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蓓丈夫。原告俞丽娟与被告周蓓、倪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丽娟、被告倪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丽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蓓因家人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起按照月利率2%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靖辩称:对借条本身无异议。虽然与周蓓是夫妻关系,目前尚未离婚,但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对于周蓓当时借钱的事情并不知情,故这笔借款应属于周蓓的个人债务。被告周蓓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俞丽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周蓓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周蓓向原告俞丽娟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靖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借条属实。被告倪靖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俞丽娟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为查明案情需要,向宁国市档案馆调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蓓与被告倪靖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根据已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周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丽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月利息1000元整周蓓2013.6.24”。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0月,后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周蓓向原告俞丽娟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1000元,折算为月利率2%,原告俞丽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蓓与被告倪靖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倪靖虽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周蓓个人债务,故被告倪靖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蓓、倪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俞丽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已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周蓓、倪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