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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立新抢劫、非法制造枪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1063号罪犯刘立新,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硚刑初字第0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立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6000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08年7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0年7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3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立新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张兵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赵婷、胡靖辉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刘立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刘立新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刘立新原判系严重暴力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是主犯,且犯有数罪,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对罪犯刘立新的本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为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立新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立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主动交纳罚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立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桂霄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