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1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姚姚、石立夫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姚姚,石立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91执34号申请执行人:张姚姚,女,汉族。被执行人:石立夫,男,汉族。我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石立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立夫存款15611.6元及执行费13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宗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弈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