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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石超与刘志华、杨学萍、胡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超,刘志华,杨学萍,胡华,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43号申请执行人石超,男,汉族,1984年5月2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刘志华,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学萍,女,汉族,1985年4月29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刘志华妻子。被执行人胡华,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王波,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志华、杨学萍、胡华、王波的银行存款或收入7386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王亮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吉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