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顾春翔与魏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亮亮,顾春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亮亮。委托代理人臧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春翔。委托代理人金向红。委托代理人朱大伦。上诉人魏亮亮因与被上诉人顾春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春翔原审诉称:魏亮亮编造承运土方事由,让顾春翔投资24万元与其共同购买运输车辆并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因顾春翔要求魏亮亮给予固定回报并且不承担经营风险,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现请求判令:魏亮亮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顾春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五项约定投资全部收入归魏亮亮,债务亦由魏亮亮负担,顾春翔按照每年6万的投资回报固定收取分红;协议第六项再次明确合作的义务均为魏亮亮负担。因此,该协议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方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顾春翔可随时主张魏亮亮还款。2、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顾春翔2014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魏亮亮交付现金24万。3、手机短信,证明顾春翔在2014年12月9日通过短信方式向魏亮亮提供了还款银行账号。魏亮亮原审辩称:顾春翔与魏亮亮之间的合伙协议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在支付3万元回报款之前,魏亮亮多次向顾春翔索要银行账户以便汇款,但顾春翔要求解除合同,将投资款一并支付,才导致魏亮亮未能支付3万元回报款,因此魏亮亮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即使双方是借贷关系,但顾春翔主张按月息2.4%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顾春翔的诉讼请求。魏亮亮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原审中提供了录音三份,证明魏亮亮收到顾春翔投资款后已经购买了铲车,魏亮亮多次向顾春翔索要银行账户,但顾春翔拒绝告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顾春翔(乙方)与魏亮亮(甲方)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并共同经营运输业务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合作期限及方式:甲乙双方约定合作期限暂定四年,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运输车辆,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实际所有权依据甲乙双方实际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三、双方出资比例:乙方支付首付款24万元,总价中多出24万的部分均由甲方支付……四、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乙方在本协议后7日内,将24万购车款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五、投资回报及债务承担:甲乙双方投资车辆的全部运营收入均由甲方所得,有甲方承建与之相关的全部债务及开支。甲方每年按陆万元的投资回报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的车辆收益回报,每半年结算一次。首期支付时间2014年12月18日,付至乙方账户:中信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6226960500692090……”。2014年6月17日,顾春翔向魏亮亮账户汇款24万元。后双方因履行协议出现纠纷,遂诉至法院。顾春翔在庭审中将要求支付的利息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一、顾春翔与魏亮亮之间系何法律关系;二、顾春翔要求魏亮亮偿还24万元及利息有无依据。对于第一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并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本案中,从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看,顾春翔仅提供24万元出资款,但不参与投资事项的运营及管理,且约定不承担债务及开支等风险,并按期获得投资回报。因此,该合作协议内容明显不符个人合伙的特征,双方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对于第二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论述并结合本案合作协议的内容看,魏亮亮应于2014年12月18日前向顾春翔支付投资回报即借款利息,但魏亮亮却未按照合同履行该主要义务,故顾春翔有权要求魏亮亮提前偿还本案借款。虽然魏亮亮辩称系顾春翔要求解除合同,将投资款一并支付,才导致魏亮亮未能支付该3万元回报款,但根据魏亮亮提供的三份录音内容看,双方并未就涉案协议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且顾春翔提供的协议书及手机短信等证据均可以证明顾春翔已经向魏亮亮提供账户要求魏亮亮支付投资回报,但魏亮亮仍未支付,故魏亮亮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顾春翔主张的利息,因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违反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现顾春翔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魏亮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顾春翔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2020元,由魏亮亮负担。魏亮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魏亮亮与顾春翔之间的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合伙协议应视为借贷协议。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即应认定为借款期间。现借款期间未届满,顾春翔也未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故顾春翔无权要求返还借款。双方约定魏亮亮于2014年12月18日前向顾春翔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顾春翔称因魏亮亮未履行该义务才要求魏亮亮一并支付借款本息,只是顾春翔想解除合同的借口。双方的合伙协议在签订时并未注明顾春翔的银行账户,因顾春翔提出合同只能签一份由其保管,魏亮亮未持有合同,所以在支付30000元回报款之前,魏亮亮多次向顾春翔索要银行账户以便汇款,但顾春翔一直要求解除合同,让魏亮亮将借款本息270000元一并支付,才导致魏亮亮未能支付30000元回报款。从顾春翔诉状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也可以看出,顾春翔在回报款支付期限届满前已有毁约之意。综上,魏亮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顾春翔单方违约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顾春翔原审诉讼请求。顾春翔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间不能视为借款期限。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顾春翔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顾春翔已经以短信方式告知了魏亮亮顾春翔的银行账号,魏亮亮仍未给付约定款项,双方的合伙协议在签订时是否注明顾春翔的银行账户不影响魏亮亮向顾春翔支付相关款项。魏亮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魏亮亮是否应向顾春翔返还争议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魏亮亮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即为借款期限没有依据。根据顾春翔提供的手机短信,顾春翔在2014年12月9日已将其银行账号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魏亮亮,在魏亮亮提供的双方2014年12月10日通话的录音中,魏亮亮也陈述其收到了顾春翔2014年12月9日所发的银行账号,但魏亮亮并未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18前将30000元汇给顾春翔。双方因解除协议发生争议,并不能成为魏亮亮不按约支付30000元的理由。故即使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即为借款期间,因魏亮亮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回报款的义务,顾春翔也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在魏亮亮提交的双方2014年12月4日的通话录音中,顾春翔陈述,“你把所有钱准备准备,一次性给我好了,不要拖了”,魏亮亮陈述:“我得分两步,先给你利润,我得分两步”。据此,双方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达成一致意见,仅是对款项的具体返还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即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协商解除,顾春翔可要求魏亮亮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全部款项。从双方该次通话至原审法院开庭之前已达几个月时间,魏亮亮均未向顾春翔支付任何款项,原审法院判决魏亮亮返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魏亮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魏亮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5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