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5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露与刘永广、刘希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露,刘永广,刘希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5203号原告张露,居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王小明,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广,居民。被告刘希开,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银远、孙飞腾,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露与被告刘永广、刘希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露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刘希开的委托代理人孙飞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露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永广以购买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刘希开作为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都已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永广、刘希开偿还原告张露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广未作答辩。被告刘希开辩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刘希开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基于解除买卖合同后的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永广向原告张露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刘希开对其中借款40000元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并明确约定证明剩余借款30000元。后该笔借款未有偿还,原告张露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刘希开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刘希开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中的借款,而是被告刘永广基于与原告张露的丈夫刘希庆解除买卖宅基地合同后应支付的返还款,并提供刘永广、刘希庆作为甲方与乙方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刘岭村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刘希开提供的是刘永广、刘希庆与村里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刘希开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张露曾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刘永广、刘希开,2015年1月26日,原告张露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见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传票、谈话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立案登记表及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广向原告张露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本次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希开为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张露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保证人刘希开时未有超过保证期间,之后保证合同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故本次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起诉保证人刘希开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刘希开应对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希开辩称本案不是借款,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刘希开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张露要求被告刘永广、刘希开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永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露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刘希开对借款40000元及相应本金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永广负担,其中800元由被告刘永广、刘希开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