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南嘉包装材料厂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碧纸品包装材料厂、杨永健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南嘉包装材料厂,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碧纸品包装材料厂,杨永健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嘉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罗文钊。委托代理人:窦艳华,系广东隆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碧纸品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金碧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营业执照号码440682000104759。投资人:杨永健。被告:杨永健,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原、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周劲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艳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金碧厂与原告签订《定作纸板、纸箱合同》,约定每月6日对单核算当月送货量,对单后10日内付清该月发生的定作款,如被告金碧厂不能按期支付定作款,则需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金碧厂发送定作的纸板、纸箱,但被告金碧厂自2014年9月起不按时支付定作款,开具给原告的支票均因无支付密码被退票。双方交易的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了部分发票,故应承担相应的税金。至起诉时止,金碧厂共欠原告定作款2702143.27元、税金16800元。被告金碧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被告杨永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金碧厂支付尚欠定作款定作款2702143.27元、税金16800元;2.被告金碧厂支付以尚欠款项为本金自每批货物发货当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违约金为125382.21元,其中2014年9月定作款为303821.60元,违约金计213日为19414.2元;2014年10月定作款为465888.78元,违约金计183日为25577.29元;2014年11月定作款为1006806.27元,违约金计152日为45910.37元;2014年12月定作款为941086.62元,违约金计122日为34443.77元;2015年1月定作款为1340元,违约金计91日为36.58元);3.被告杨永健对被告金碧厂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工商登记查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定作纸箱、纸板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关系。3.送货单原件20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原件6份、退票理由书原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碧厂向原告出具了6张支票以支付定作款,但均因支票无支付密码被退票。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10月为被告金碧厂开具发票。6.佛山市泽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泽耀公司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泽耀公司与原告是关联企业,泽耀公司运给被告的货物属于原告所有,泽耀公司同意上述定作款由原告主张。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3日,被告金碧厂与原告签订《定作纸板、纸箱合同》,约定被告金碧厂向原告定作纸板、纸箱,单价按报价单为准,并约定每月6日对单核算当月送货量,对单后10日内付清该月发生的定作款,如被告金碧厂不能按期支付定作款,则需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金碧厂要求生产纸板、纸箱,并委托泽耀公司送货给被告金碧厂。被告金碧厂收货情况如下:2014年9月收取货值295821.6元、2014年10月收取货值465888.78元、2014年11月收取货值998006.27元、2014年12月收取货值941086.62元、2015年1月收取货值1340元。上述共计2702143.27元。上述货物送货单载明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一。被告金碧厂向原告出具了6张支票以支付定作款,共计金额1776516.65元,但均因支票无支付密码被退票。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被告金碧厂尚未支付上述定作款。另查明,被告金碧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永健为投资人。本院认为,被告金碧厂拖欠原告定作款共2702143.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碧厂支付上述定作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碧厂支付税金16800元,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进行约定,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约定“每月6日对单核算当月送货量,对单后10日内付清该月发生的定作款”,应理解为送货次月16日前付款,故被告金碧厂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三,但送货单又载明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一,原告解释称送货单是固定格式,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准,该解释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被告金碧厂应自各期定作款逾期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为51089.3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碧厂系被告杨永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杨永健应对被告金碧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碧纸品包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作款2702143.27元、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的违约金51089.38元,并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嘉包装材料厂;二、被告杨永健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碧纸品包装材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碧纸品包装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9554.6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周劲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车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