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麦志波,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天文,男,农民。被告何某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天逸,男,农民。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反诉原告何某乙于2015年12月29日对反诉被告何某甲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春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震宇和人民陪审员罗志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月花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志波、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文、被告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15年5月26日下午14时,因原告大哥家建房倒泥土的问题,原告与两被告产生摩擦后遭到两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351.76元,后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调解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逐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186.76元(医疗费2351.76元、误工费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乙、何某丙辩称,原告何某甲所受的轻微伤不是两被告殴打所致,而是原告何某甲正在实施侵害被告何某乙行为时,为了避免更大的人身伤害,被告何某丙所实施的正当防卫,事情原因由原告何某甲挑起,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反诉原告何某乙诉称,2015年5月26日,何某甲把建房的泥土倒在反诉原告的土地上,反诉原告予以制止,但何某甲不但不听劝阻,还用石头把反诉原告打伤,当天反诉原告到某县中医院拍片,之后仍感觉疼痛,于2015年6月9日再次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检查,受到很大的财产损失,逐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何某甲赔偿反诉人各项费用共计3664元(医疗费595元,误工费669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反诉被告何某甲辩称,何某乙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何某甲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凌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发票、门诊费、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何某甲因伤住院治疗5天及花费医疗费2351.76元的事实;3、公安机关向何秀娟、何某甲、吴景庭、何某乙、何某丙、何天友、唐来娣所作的询问笔录7份,治安案件调解笔录1份,证明两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4、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本诉原告被侵权造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对其反诉及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3份、凌云县中医医院放射科CR检查报告单1份,证实反诉被告打伤反诉原告及反诉原告因伤到医院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杨廷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反诉被告殴打反诉原告的事实;4、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内容及照片2张,证明反诉被告哥哥何天强将泥土倒入反诉原告家地界的事实。被告何某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对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对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对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凌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记载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合,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认为2015年5月26日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认可;认为百色市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记载的医疗费用途与本案引起的受伤不一致;费用清单记录项目过多,是否以本案有关不清楚;认为出院记录记载的内容也和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凌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6月3日,和原告住院时间不符,对于该份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2015年6月26日的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发票、门诊费、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这些都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对其相关病情的诊断及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对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3中何某、何某甲、吴某、何某一向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他们所作的笔录都不是客观真实的,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反映了案件事实经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对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照片模糊不清、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对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凌云县中医医院放射科CR检查报告单是何某乙治疗骨质增生,与本案无关,医疗门诊收费收据时间与本案打架时间不一致,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对凌云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放射科CR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对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客观反映了案件部分事实经过,但未能直接反映何某甲殴打何某乙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对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5月26日下午14时许,因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的大哥家在建房时把泥土倒到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家的责任地上,为此双方发生摩擦,何某甲前去协商处理时,与何某乙、何某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造成何某甲受伤,何某甲受伤后,到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5天。为此,何某甲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144.26元。后经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何某甲伤情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此何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何某乙、何某丙连带赔偿何某甲医疗费23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35元总计3186.76元。何某乙也于当日到凌云县中医医院放射科拍片检查,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认为何某甲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人身权利,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何某甲赔偿医疗费595元、误工费669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6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是堂兄弟关系,对建房倒泥土的事情发生摩擦,应本着团结和睦的原则进行友好协商解决,而不应以暴力的手段解决问题,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来看,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何某丙对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何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前去协商处理该纠纷过程中没能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事件,故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何某丙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承担2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提供2015年6月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时间上与其住院时间不符,无法证明该收据是因本事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提供2015年5月26日的收据,因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认为其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当事人是发生口角后发生的互殴行为,并没有防卫的意图和目的,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64元的反诉请求,因凌云县中医医院放射科出具的CR检查报告单显示何某乙的检查结果为腰4、5椎轻度骨质增生、膝关节未见异常,该骨质增生与本案无关联,百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核磁共振收费收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两份证据都是到医院检查产生的收费收据,检查结果不能证明其被何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其亦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144.26元、门诊检查费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500元(100元/天×5天=500元)、误工费为335元(24431元÷365天×5天=335元),上述费用共计2980.26元,由被告何某乙、何某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84.21元,原告何某甲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596.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应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84.2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何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25元,被告何某丙负担25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何某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xxx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春泉审 判 员 梁震宇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月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