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张国瑞等与许剑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瑞,陈井华,马清,许剑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瑞,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井华,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清,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剑军,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郭炳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瑞、陈井华、马清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2009年9月,张国瑞、陈井华、马清与四十家子村委会签订了《道路施工协议书》,为四十家子村修建村路。许剑军被张国瑞、陈井华、马清雇佣在涉案工程中用其所有的50C型装载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王某某为许剑军出具了工时及工资证明两份,证实许剑军在此工程中的工时为77小时,每小时为200元。施工期间许剑军从马清处支取劳务费2700元,从王某某处支取劳务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许剑军用自己的装载机为张国瑞、陈井华、马清承建的四十家子村路修建工程施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许剑军履行了施工义务后,张国瑞、陈井华、马清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工时费。经庭审调查,许剑军提交的工时证明、工资表以及车辆交易协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许剑军用其所有的50C型装载机在涉案工程中的工时为77小时,工资标准为每小时200元。经核算许剑军在涉案工程中的总劳务费为15400元,扣除许剑军已经支取的劳务费3700元,张国瑞、陈井华、马清还尾欠许剑军劳务费11700元。现许剑军要求张国瑞、陈井华、马清给付劳务费117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张国瑞关于折抵工程款的房屋已经全部给了马清,施工费用应由马清承担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马清辩称张国瑞、陈井华、马清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合伙关系,许剑军的债务已经转给王某某,尾欠许剑军的劳务费5000元应由王某某支付,该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该院不予采信。许剑军要求张国瑞、陈井华、马清给付利息54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国瑞、陈井华、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11700元。二、驳回许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国瑞、陈井华、马清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由张国瑞、陈井华、马清与王某某合伙承包,由王某某承包施工,许剑军由王某某雇佣,王某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所欠5000元为许剑军出具了欠据,原审认定张国瑞、陈井华、马清雇佣许剑军错误,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张国瑞、陈井华、马清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王某某认可与张国瑞、陈井华、马清系合伙关系,王某某负责施工,许剑军的施工费还剩5000元未结,为许剑军出具了欠据。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国瑞、陈井华、马清主张与与王某某四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王某某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同时张国瑞、陈井华、马清主张工程由王某某负责施工,与许剑军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剩余劳务费的义务,因张国瑞、陈井华、马清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张国瑞、陈井华、马清不论是否与许剑军存在雇佣关系均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王某某虽未参加诉讼,张国瑞、陈井华、马清偿还后可向王某某追偿;张国瑞、陈井华、马清主张许剑军请求的数额11700不对,认为还剩5000未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三上诉人承担,邮寄费80元,由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武学良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