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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施小波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徽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小波,男,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运输毒品罪被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运输毒品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小波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施小波为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到徽县火车站乘坐西安发往成都的K5次火车,抵达成都火车站后,被告人施小波从一陌生妇女手中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17克,共付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施小波将买来的毒品藏在自己右脚袜子内,从成都乘坐黑出租赶到广元,利用之前在徽县伏家镇捡到的张文卿的身份证(证号:622630199xxxxx0018),在广元火车站购买广元至徽县的火车票到达徽县火车站下车。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施小波在徽县火车站下车后,被徽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在被告人施小波右脚袜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在其裤子包内查获一盒“利群”牌香烟,烟盒内装有被一元人民币包着毒品可疑物一包。2014年11月14日徽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施小波进行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12月2日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施小波身上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共重18.57克,2014年12月3日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两包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施小波因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关押被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两包、身份证、火车票、分毒品器物、锡纸,书证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不予收押通知书、体检材料、证明、收条、刑事判决书、裁定及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小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施小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施小波为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到徽县火车站乘坐西安发往成都的K5次火车,抵达成都火车站后,被告人施小波从一陌生妇女手中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17克,共付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施小波将买来的毒品藏在自己右脚袜子内,从成都乘坐黑出租赶到广元,利用之前在徽县伏家镇捡到的张文卿的身份证(证号:622630199xxxxx0018),在广元火车站购买广元至徽县的火车票到达徽县火车站下车。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施小波在徽县火车站下车后,被徽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在被告人施小波右脚袜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在其裤子包内查获一盒“利群”牌香烟,烟盒内装有被一元人民币包着毒品可疑物一包。2014年11月14日徽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施小波进行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12月2日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施小波身上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共重18.57克,2014年12月3日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两包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施小波因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关押被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告人施小波因非法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分毒品器物一个、火车票一张、身份证一张、锡纸一张、手机一部、人民币181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材料、必要收羁通知书、羁押前体检材料、公安查询系统信息、收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及裁定书、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检验单、CR报告单、情况说明;3、证人张文卿的证言;4、被告人施小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施小波均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人施小波非法持有毒品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小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法规,非法持有海洛因毒品18.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小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先峰审 判 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周文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丽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