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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改艳,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刘春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尹鹏宇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改艳、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夏,原被告相识。2007年农历10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长子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次子李某丙。被告脾气生性急躁,经常因小事发脾气,对原告动手,原告一直忍让。2015年4月12日,被告又因小事在家发脾气,并对原告出手。4月16日晚,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离婚的事,两人约定第二天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4月17日上午,被告在婚姻登记处对原告暴打,原告腿、胳膊、背全是伤痕,原告在原告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5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5月18日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及其双方家人再次发生矛盾,后经派出所出面,才避免事件发生。5月27日,法院以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已过6个月,双方及其家人多次协商婚姻及子女问题,均不欢而散。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被告的暴力行为,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经过7个月的时间,原被告仍无法沟通,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存款约7万元。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感情很好,因为被告一时的错误导致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毕竟孩子都大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说的共同存款7万元不存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原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3、原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4、邮政储蓄银行原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一直共同使用一张用原告名字开的银行卡,2015年4月17日被告将14622元取走属实,但这笔钱是用于偿还原被告垫宅基地的土钱,剩余钱用于孩子上学及共同生活了。依据民事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4组证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4月17日的银行账户上有共同存款14622.51元,对被告辩称该笔存款用于共同生活已消费完,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农历10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两个儿子均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在婚姻登记处将原告打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5月5日,原告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2月21日,原告杨某再次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存款约7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其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婚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虽分居时间短,但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经调解无效,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两个儿子的抚养,根据庭审情况,由原告杨某抚养长子李某乙、被告李某甲抚养次子李某丙为宜,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理,原被告均享有对婚生儿子的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李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次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理;三、原告杨某对被告李某甲抚养的次子李某丙享有探望权,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杨某抚养的长子李某乙享有探望权,原被告均享有每月两次的探望权;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刘春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尹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