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伊某某、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某,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1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1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31日被正蓝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蓝旗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1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1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1日被正蓝旗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伊某某、程某在正蓝旗上都镇老公社烧烤店结账时引起冲突,继而被告人伊某某、程某与老公社烧烤店服务员苏某某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用菜刀向苏某某的头部砍了两刀,被告人伊某某用菜刀砍了苏某某的右手腕部。后经正蓝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经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右手腕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伊某某致被害人苏某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致被害人苏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伊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伊某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程某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伊某某、程某在正蓝旗上都镇老公社烧烤店结账时与服务员苏某某引起冲突,相互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用菜刀砍了苏某某的头部,菜刀掉地,后被告人伊某某捡起菜刀砍了苏某某的右手腕部。经正蓝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苏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经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苏某某右手腕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伊某某、程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履行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照片;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5、作案工具菜刀一把;6、公安询问李某某、朱某某、刘某笔录;7、正蓝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蓝)公(物)鉴(伤情)字(2013)1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刑)鉴(伤)字(2014)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被告人伊某某、程某的供述;9、调解笔录、收款凭条、谅解书。上述书证和证人证言,已经开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程某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伊某某的行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伊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伊某某、程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春 梅陪审员 朝木日勒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乌日 查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