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黑某某与黑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某某,黑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836号原告黑某某,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大公,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某甲,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庄世明,山东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原告黑某某与被告黑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公,被告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庄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某某诉称,原被告父母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后店口村(以下简称“后店口村”)拥有房屋三间,为避免日后出现纠纷,1997年9月24日,原被告父母立分家单,将三间房屋均分给原被告,原被告一人一间半。2015年房屋拆迁时,被告将本属于原被告双方的拆迁补偿待遇独占,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补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给予原告任何待遇,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均分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某甲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合法所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人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而2000年土地管理部门将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黑某乙在后店口村拥有房屋三间。黑某乙于2003年10月去世。涉案房屋于2015年拆迁,拆迁补偿款70余万元已由被告领取。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立分书一份,证明原告分到涉案房屋的三间中的东一间半,该立分书中有原被告及其兄弟黑某丙以及村民委员会人员黑某丁、原被告叔叔黑某戊的签字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东一间半归原告所有。证据二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后店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人在后店口村拥有住宅房屋三间,房屋三间的拆迁补偿款由被告黑某甲本人领取。证据三房屋继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后店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两份证据是从政府土地部门调取。从房屋继承协议书可以看出,立约人三人的签名均是一人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其并不知情,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是伪造的,所以是无效的。基于该协议书,由后店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是无效的,被告依据一份虚假协议书和一份无效证明,提取房屋拆迁补偿款是错误的。证据四后店口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黑某乙的继承人为黑某丙、黑某甲,该证明与其出具的协议书是相互矛盾的,与提交的证据一分立书也是矛盾的,该证明为无效证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立分书中证明人、执笔人及内容是同一人书写,对立分书中中间部分原被告与黑某丙的签字不能确定为其本人所签,即使被告本人在立分书中签字,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立分书中分割的是原被告父亲黑某乙的房屋,黑某乙没有签字确认,涉案的三间房屋黑某甲已于2000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至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应当在被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两年内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了解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后店口村村民委员会未给原告出具任何证明,该证明来历不正常,并且该证据本身矛盾,该证明与房产登记机关登记相矛盾,在2000年和2014年先后两次由国家房屋管理部门确权办证在被告名下,该证明没有效力,不应采信。对证据三、四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证据一立分书是由黑某乙在场,黑某辛执笔所写,原被告本人确认,被告主张其中黑某甲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立分书中没有黑某乙本人的签字,是因为黑某乙不会写字。对于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被告的名字,原告始终不知情,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黑某庚(男,住胶州市)出庭作证,黑某庚陈述:黑某庚自2006年6月1日至今,在村里担任民兵连长等职务。黑某乙遗留下三间房屋,原被告应为一人一间半。拆迁时原被告曾在村民委员会关于拆迁补偿款如何分割进行协商,村委亦给双方进行过调解,当时原告向被告主张一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0万元,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拆迁后因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的名字,所以拆迁补偿款存单由被告领取。涉案房屋分家时黑某庚不在现场,对当时涉案房屋的归属情况不清楚,但通过证人黑某丁以及其他村民了解过原被告的分家经过。立分书中黑某辛和黑某戊已经去世,黑某丁尚健在,分家时黑某丁在现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是村民委员会文书黑某壬写的。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涉案三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70余万元已由被告领取,本案中原告只向被告主张拆迁补偿款的二分之一中的300000元归原告所有,另外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立分书中间位置“黑某甲”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对“黑某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原告提交立分书中执笔人黑某辛、分家人黑某戊已去世,分家人黑某丁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立分书、后店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继承协议书复印件,后店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后店口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黑某庚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原、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后店口村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处理村里各项日常事务,对本村村民各项情况有深入的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证人黑某庚作为村委成员,参与了原被告拆迁补偿款分配的协调工作,其证人证言应当采信。原告提交立分书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第一,后店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立分书真实存在。第二,被告主张立分书中间位置“黑某甲”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对“黑某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可以认定“黑某甲”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在立分书中签名,应视为其对立分书内容的确认。第三,本院处理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时,曾走访过辖区内的村庄,了解到存在以立分书(分家单)等方式进行分家的习俗。立分书往往由村里较有威望的人或亲属二人以上进行见证,由村里文化水平较高的人执笔,执笔人有时也是见证人。因为财产所有人往往年纪较大,很多都不识字,所以立分书全部内容往往由执笔人一人书写,不需要财产所有人的签字。该分家习俗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尊重,故不能以立分书中没有黑某乙的签字而否定立分书的效力。综上,结合后店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黑某庚的证人证言以及立分书,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某某拆迁补偿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00元,由被告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艳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田 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