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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刘潍铭与沈细其、吴金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潍铭,沈细其,吴金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刘潍铭,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志锦,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细其,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吴金蓝,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余杭区室。原告刘潍铭诉被告沈细其、被告吴金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潍铭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2月27日,被告沈细其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刘潍铭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潍铭借到人民币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款项已通过转账方式收讫。借款人:沈细其。同日,原告刘潍铭即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汇给被告沈细其人民币4000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细其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本金,遂原告刘潍铭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两被告起诉来院。又认定,被告沈细其、被告吴金蓝原系夫妻关系,涉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1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细其、被告吴金蓝共同归还给原告刘潍铭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沈细其、被告吴金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