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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彭智昌、谭炳英等与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智昌,谭炳英,黄勇涛,梅俊之,李浩,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444号原告:彭智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谭炳英,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黄勇涛,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告:梅俊之,男,汉族,住址:湖北省安陆市。原告:李浩,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亚平,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蒋杰。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蔡汉全,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洁丽。委托代理人:麦慧莉,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向军。原告彭智昌、谭炳英、黄勇涛、梅俊之、李浩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第三人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五名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原告彭智昌、谭炳英、梅俊之及五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洁丽、麦慧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9,五名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行政处理申请书》等材料,请求:1、被告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拆除障碍物,停止收费,准许五名原告免费使用车位;2、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罚款20万;3、被告责令第三人退还停车费暂计10万元。2015年7月23日,五名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补交了相关材料。2015年9月2日,被告对五名原告作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彭智昌等业主信访反映事项的答复》。五名原告诉称:五名原告现居住在佛山市桂城街道半岛路9号利海尖东花园,自2015年4月起,第三人便在小区入口及地下停车场设置路障,禁��业主免费使用地上车位和地下人防车位。业主如果要在小区内停放车辆,则需要交纳每次不低于10元的停车费。用于设置地上车位和地下人防车位的区域属于业主共有,收费和管理应得到业主的同意,但物管公司并未取得业主同意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阻碍业主使用共有区域。五名原告自2015年4月已多次请求被告对第三人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五名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拆除障碍物,停止收费,准许五原告免费使用停车位;2、判令被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罚款20万元;3、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退还停车费暂计10万元给五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名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彭智昌、谭��英、梅俊之的身份证(原件、各1份),原告黄勇涛、李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五名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彭智昌等业主信访反映事项的答复》(原件、1份),用以证明五名原告申请行政处理,被告却以信访答复,五名原告对被告所作的涉案答复不服,依法提起诉讼。3.原告彭智昌、谭炳英、梅俊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各1份),原告黄勇涛、李浩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打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土地档案馆土地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用以证明佛山市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尖东1号(D17街区)地段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8517平方米,该土��使用权面积与其转让给利海尖东全体业主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见房产证中“使用权面积”部分)一致,即该土地使用权属利海尖东全体业主共同共有。4.照片(原件、1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违法设置障碍物,霸占停车位。5.利海酒店物业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证(原件、12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原件、8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违法收取地面停车费。被告辩称:一、《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彭智昌等业主信访反映事项的答复》(下称“涉案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公民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于信访。五名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是五名原告作为公民(××)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诉求的表现,符合《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依法应按信访程序处理。在此基础上,被告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书面回复,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若五名原告对涉案答复有异议,可按有关信访复查、复核等程序处理而非提起行政诉讼。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该类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即使涉案信访答复事项可诉,其诉讼权利客体也不属行政机关职能范围,起诉人也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所涉权利客体实质上为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其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管理权范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款规定,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见,第三人是否存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业主规约的约定,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等情形,属小区业主共同管理权的“其他重大事项”范畴,理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讨论决定。换言之,对于侵犯小区共同管理权的物业管理行为的诉权人(即上述规定十四条的“权利人”),应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或合法的业主组织),起诉对象应为对应的侵权行为人(或民事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五名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也没有得到小区业主的共同授权(实际上相当于规避了其他业主行使共同管理和决策权),其主张诉权明显依据不足,起诉事实和对象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三、涉案信访答复作出的主体和程序合法。(一)被告具备信访答复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收到五名原告以邮寄方式递交的信访材料后,根据本职工作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书面答复,符合《信访条例》、���广东省信访条例》,以及《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在本职范围和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2015年7月9日、23日,五名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处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于7月10日、24日分别收到上述材料。虽然类似相关问题已有业主反映过,且被告此前作过相关调查和答复,但为便于原告了解事实真相和正确面对信访问题,被告仍再次约谈了利海尖东半岛项目的开发商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商”)和第三人,并联同桂城街道房管部门、辖区居委会和物业管理专家等进行了现场勘踏,以便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期间也曾将有关情况当面告知过五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年9月2日,被告应五名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要求作出了涉案书面信访���复,并于同月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五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可见,被告作出的涉案信访答复以事实为依据,没有超出法定期限,程序符合《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期限的规定(60日,延长不超过30日),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一般行政行为的履行期限规定(两个月)。四、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履行答复职责,答复内容合法。(一)五名原告反映问题所争议的“地上车位”属于规划车位,其权利归属应由当事人约定,其经营管理应遵从市场规则,行政职能部门无依据强制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该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称的车位。由此可见,规划车位、车库不属于法定的业主共有财产范围,建设单位有权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和处分。另经查利海尖东半岛项目的建设规划总平面图,该项目全部车位、车库(含地上车位)均已通过规划部门审批,没有发现存在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增设车位的情形。因此,认定涉案“地上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目前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行政机关职能范围。如原告对涉案车位的权属或交易行为存有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此外,涉案信访问题涉及车位的权属争议和民事赔偿纠纷问题,被告无权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作判断,也不宜通过信访答复进行认定。由于原告主张“地上车位”所有权属于其所有,其有权无偿使用,但开发商认为其属于自己所有,并有权以附赠、出租的方式处���。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对“规划地上车位”的权属争议问题。本案第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并非争议物业的权属人,无论争议车位的产权最终归谁所有,也不在其控制范围内。第三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规约的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没有发现违反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没有权力干预当事人对车位的权属约定,也没有权力判断违约或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在涉案信访回复中建议有关当事人通过司法诉讼或仲裁途径处理,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人防车位”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其使用、管理和收益权依法由投资者享有,物业公司受投资者委托提供有偿停车服务并已领取收费许可证,经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无偿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俗称的“人���车位”实际上属于人民防空设施的一部分,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人民防空法》第二条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另经查利海尖东半岛项目的有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资料,该项目的“人防车位”是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开发商据此行使“人防车位”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并委托物业公司提��相应的有偿使用和管理服务,没有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人防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目前尚没有发现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同时,第三人作为依法登记成立并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已领取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在其管理区域内,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车位设施和停车秩序进行规范和管理,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为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对“人防车位”的收费行为不属《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的情形,也没有发现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对此作行政处罚和退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涉案信访答复不可诉,所诉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即使可诉,被告的涉案答复亦符合法律规定,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理申请书》(原件、1份);2.提交人吴亚平、李虹儒提交的《证据清单》(原件、各1份)及清单下相关材料(复印件、各1份);3.编号为1048346181709的EMS快递信封(原件、1份)及其邮件查询记录(打印件、1份);4.编号为1048242510709的EMS快递信封(原件、1份)及其邮件查询记录(打印件、1份);证据1-4,用以证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3日,原告彭智昌、谭炳英、黄勇涛、梅俊之、李浩(下称“五名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处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4日分别收到申请和上述材料,五名原告两次提交的材料是一致的。5.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业主对利���尖东半岛花园车位开放及临保收费异议事宜》(原件、1份);6.五名原告与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5份、加盖“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章);7.利海尖东一期总平面规划图(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8.《南海尖东半岛地下停车场经营管理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9.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复印件、1份);10.《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关于利海尖东半岛行政处理申请书事宜书面回复》(原件、1份);11.会议签到表3份(原件、3份)。证据5-11,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五名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即对五名原告的申请和主张进行调查核实,查阅资料、约谈利海尖东半岛项目的���发商和第三人,并组织桂城街道房管部门、辖区居委会和物业管理专家等进行了实地现场勘踏,被告对五名原告的申请和主张已经作出了充分调查和核实。12.《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彭智昌等业主信访反映事项的答复》(原件、1份);13.编号为1062837913415的快递单(原件、1份)及其邮件查询记录(打印件、1份);14.编号为1062837912515的快递单(原件、1份)及其邮件查询记录(打印件、1份)。证据12-14,用以证明被告是在对五名原告的申请和主张作出调查核实后,方才作出涉案答复,并依法送达给五名原告,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程序、内容均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律、法规、文件依据:一、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1.《信访条例》第二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涉案答复合法有效的依据。7.《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8.《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10.《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三人没有向本院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前9张照片,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的证据3、4、5不能证明其分别主张的“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规程街道尖东1号(D17街区)地段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8517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其转让给利海尖东全体业主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见房产证中“使用权面积”部分)一致,即该土地使用权属利海尖东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第三人违法设置障碍物,霸占停车位”、“第三人违法收取地面停车费”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其他照片,原告在行政处理申请时没有向被告提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14,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文件依据,是否适用于本案,将在后文阐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五名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行政处理申请书》等材料,认为利海尖东半岛花园内的地上车位和地下人防车位属业主共用部位,2015年4月,第三人未经业主同意在小区道路设置路障,擅自占用小区内公共道路,封锁地下人防车位,阻碍业主使用地上停车位和绝大部分地下人防车位,并向使用的业主收取每次不少于十元的停车费,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求��1、被告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拆除障碍物,停止收费,准许五名原告免费使用车位;2、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罚款20万;3、被告责令第三人退还停车费暂计10万元。2015年7月23日,五名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补交了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对五名原告作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彭智昌等业主信访反映事项的答复》:据了解,利海尖东半岛住宅小区由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第三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共建有规划停车位732个,其中:一期规划地下停车位272个(可办理房产证,俗称“产权车位”),一期规划地面停车位172个(不办理房产证,俗称“非产权车位”);二期规划地下停车位112个(“产权车位”),二期规划人防地下室停车位176个(不办理房产证,俗称“人防车位”),��期停车位全部于2012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二期停车位全部于2014年8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随后,物业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相关车位权属人提供停车管理服务,并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办理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于4月20日开始按收费许可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据开发商反映,一期“非产权车位”的归属以附赠的方式约定供业主使用,二期“人防车位”现已全部开放供业主有偿使用,具体以出租(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约定;另经查阅利海尖东半岛项目的相关规划建设图纸和现场踏勘了解,目前该项目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均已经规划部门审查核定,暂未发现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关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使用和管理等问题,实际上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范畴,依法应由当事人具体协商约定,如对有关权属或服务存有争议,又确实无法协商一致的,建议相关当事人通过司法诉讼或仲裁途径处理,行政职能部门没有依据强制介入或干预;关于俗称的“人防车位”实际上属于人民防空设施的一部分,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另据利海尖东半岛项目的有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资料显示,该项目的“人防车位”是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开发商据此行使“人防车位”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并委托物业公司提供相应的有偿使用和管理服务,没有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人防车位”属于业���共有,目前尚没有发现相关法律法规依据。2015年9月7日,五名原告收到了上述《答复》。五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彭智昌、黄勇涛、李浩、谭炳英、梅俊之分别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9号利海尖东半岛花园60栋601房、54栋603房、37栋101房、45栋602房、41栋303房的房地产权属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五名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被诉《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彭智昌等业主信访反映事项的答复》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五名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1、被告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拆除障碍物,停止收费,准许五名原告免费使用车位;2、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罚款20��;3、被告责令第三人退还停车费暂计10万元。被告对五名原告的申请,经审查,作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彭智昌等业主信访反映事项的答复》,认为“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使用和管理等问题,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范畴,建议相关当事人通过司法诉讼或仲裁途径处理,涉案项目的“人防车位”是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开发商据此行使“人防车位”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并委托物业公司提供相应的有偿使用和管理服务,没有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五名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认为涉案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名原告作为利海尖东半岛住宅小区的房屋的业主,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设置障碍物,收取停车位的行为进行处理,并对被告所作《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彭智昌等业主信访反映事项的答复》不服,提起本案之诉,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五名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五名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对五名原告作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彭智昌等业主信访反映事项的答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程序方面。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7月24日收到五名原告的申请材料后,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9月2日对五名原告作出涉案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实体方面。关于五名原告申请处理的规划地面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第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因此,规划车位、车库不属于法定的业主共有财产范围,建设单位有权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和处分。被告经查阅利海尖东半岛项目的相关规划建设图纸和现场踏勘了解,发现目前该项目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均已经规划部门��查核定,暂未发现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五名原告认为第三人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没有事实依据。五名原告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拆除障碍物,停止收费,准许其免费使用车位,对第三人予以罚款,并责令第三人退还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使用和管理问题,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应由当事人具体协商约定,如对有关权属、使用和管理存在争议,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处理。关于五名原告申请处理的地下人防车位。人防车位属于人民防空设施的一部分,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利海尖东半岛住宅小区的人防车位,由开发商使用、管理和收益。第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开发商的委托,利用人防车位提供相应的有偿使用和管理服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五名原告认为人防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并认为第三人向业主收取停车费属于擅自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进行经营,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拆除障碍物,停止收费,准许其免费使用车位,对第三人予以罚款,并责令第三人退还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五名原告所作《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彭智昌等业主信访反映事项的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名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智昌、谭炳英、黄勇涛、梅俊之、李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智昌、谭炳英、黄勇涛、梅俊之、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爱容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