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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魏粉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王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魏粉兰,王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粉兰。委托代理人:王景阳、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粉兰、王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2014年5月12日7时25分许,王元驾驶苏K×××××重型货车沿明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明星路口时,与魏粉兰驾驶的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魏粉兰受伤,双方车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王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粉兰负次要责任。苏K×××××车辆在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魏粉兰受伤后于2014年5月12日至6月21日在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41天,行清创缝合+小腿外固定支架临时固定术��右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股骨髁行切开复位拉力钉内固定、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合并小腿大面积皮肤坏死清创+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于2014年6月20日至7月29日住院39天,行右下肢皮肤缺损清创植皮修复术;于2014年9月23日至9月25日住院2天,行外固定支架拆除术;于2015年3月3日至3月13日住院10天,取出右锁骨、右股骨髁内固定;于2015年6月29日至7月7日因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感染住院8天,行清创感染灶清除术。诉讼中,魏粉兰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魏粉兰于2014年5月12日遭遇车祸,致多发伤,右下肢大面积皮肤缺损,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上肢大面积软组织撕脱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现右侧第2-8肋骨骨折,呼吸平稳;右下肢外伤后,双下肢外伤及手术疤痕,右膝关节屈伸活动稍受限,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IX级伤残。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评定:误工日评定为360天,护理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为120天。三、魏粉兰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魏粉兰主张医疗费199535.61元,但经审查魏粉兰提供的12张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总额为196644.31元,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可予确认。超出的2891.3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魏粉兰住院100天,按20元/天计,为20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20元/天计,为2400元。4、护理费,魏粉兰主张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魏粉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的支出,其主张100元/天的标准偏高,护理可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8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80天,确定为14400元。5、误工费,魏粉兰提供泰州市红日车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单,主张误工费37548元(按3129元/月,计算12个月),因魏粉兰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工资的具体情况,考虑到魏粉兰实际工作,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误工费可确定为33875.51元(34346/365*360)。6、残疾赔偿金,魏粉兰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7月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含2014年1月起参加泰州市红日车件有限公司社会养老保险),并提供泰州市红日车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11月入职该公司,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其工资。综合上述证据,魏粉兰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可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魏粉兰的年龄,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144253.2元(34346*20*21%)。魏粉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162.45元,根据法律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确定,本案中魏粉兰虽构成残疾,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魏粉兰受伤,给魏粉兰精神上造成了损害,魏粉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10500元。8、交通费,魏粉兰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治疗和鉴定所需,酌情认定���通费为1200元。9、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魏粉兰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理应于事故发生后及时核定车辆损失,现其以未定损为由,不予赔偿魏粉兰车辆损失的辩解,不予采信。魏粉兰提供江都区仙女镇雅迪电动自行车销售部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主张车辆损失1700元,可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06973.02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王元持有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巡逻警察支队核发的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0月至2016年2月10日。苏K×××××车辆为王元所有,该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魏粉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K×××××车辆在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魏粉兰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魏粉兰12170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需赔偿魏粉兰1117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85273.02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王元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魏粉兰228218.42元。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现王元虽同意扣除15%的免赔率,但因该格式条款未明确是在限定赔付额度即200000元的基数上计算免赔,还是以实际损失为基数计算免赔后来限定赔付额度,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人曾就如何计算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应当视为因格式条款约定不明所产生的理解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本条款的含义应该作出有利于王元的解释,即不论确认的损失是否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据实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后��责任限额内理赔,并且保险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故应以228218.42元为计算基数,由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承担85%的责任,即赔偿魏粉兰193985.66元。对于王元垫付的款项,魏粉兰与王元一致同意,从魏粉兰所得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20000元返还王元,其他双方无争议。综上,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承担305685.66元,其中给付魏粉兰赔偿款285685.66元,返还王元垫付款2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粉兰赔偿款人民币285685.66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魏粉兰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元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直接汇至被告王元的银行卡内,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11);三、驳回原告魏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4元、鉴定费1896元,合计人民币3910元,由原告魏粉兰负担3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担3556元(魏粉兰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迳交魏粉兰)。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魏粉兰被评为伤残九级、十级,但根据其受伤部位及伤情达不到这样的等级标准;2、一审法院认定三期标准过长;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中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4、上诉人和王元之间的商业三者险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应当在责任限额200000元基数上扣减15%即30000元,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最高赔偿17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魏粉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王元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诉人在庭审中当庭申请对被上诉人魏粉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两被上诉人均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魏粉兰据此请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认。现上诉人对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费以及误工期限提出异议,对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述损失中,护理、误工期限以及伤残等级已经司��鉴定确定,鉴定机构的选择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营养费符合当地相关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然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核实确认魏粉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应当在责任限额200000元基数上扣减15%的免赔率,但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其约定不明,产生了理解歧义,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就该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本条款的含义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王元的解释,即不论确认的损失是否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据实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后在责任限额内理赔,并且保险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上诉人所主张在限定赔付额度的基数上计算免赔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