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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166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某某,男,现住东胜区。本院在审理了原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