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一君与周琼、陈雅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君,周琼,陈雅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黄一君。委托代理人:王晓春、彭巍,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琼。被告:陈雅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颂韶,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一君诉被告周琼、陈雅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颂韶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自案外人处受让兴宁路143号宁波永和豆浆店,包括店内所有设施、设备及器具。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设立的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兴宁路143号店面。2012年6月29日,两被告擅自派人将原告店内所有设备及器具搬走,至今尚未归还。2012年11月5日,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琼、陈雅珍共同答辩称:一、两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宁波银星宾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两被告曾是宁波银星宾馆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已于2012年11月5日依法注销,两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请求返还原物的除斥期间。物权法规定,请求返还原物应在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称2012年6月29日,银星宾馆有限公司将其物品搬离,并随后报警。原告起诉已超过返还原物的除斥期间。三、原告违约在先,宁波银星宾馆有限公司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宁波银星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宁波银星宾馆有限公司多次口头电话告知原告不再续租,但原告拖欠租金10余万元,且迟迟不肯腾退房屋。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腾退房屋。为避免损失扩大,宁波银星宾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在《东南商报》刊登公告,要求原告腾退房屋。2012年6月29日,宁波银星宾馆有限公司无奈之下,将房屋内物品集中寄存在大楼北面小屋保管3个月,原告未及时取回自己物品。四、原告物品灭失系自身原因造成,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故意不取回物品,导致物品长期处于无人看管状态,应对物品灭失承担全部责任。五、原告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即使宁波银星宾馆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拖欠的租金也足以抵偿。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书面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数额;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宁波银星宾馆有限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5.商铺清场物品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宁波银星宾馆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6.不锈钢制品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7.厨房设备报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报价文件应为2013年以后的报价文件。8.家具购买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9.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清算报告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应对宁波银星宾馆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权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两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公司注销,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责任;10.产品加工合同一份、永和豆浆增退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两被告对产品加工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编号可以证明厨房设备报价文件不实,该产品加工合同系2009年签订,设备扣除折旧已无残值;11.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两被告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发票来源;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撤诉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以同样事实理由已两次起诉并撤诉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3.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4.催告函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24日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发函催告原告搬离以及原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原告称未收到该函。15.催告函一份,拟证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发函要求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腾退房屋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16.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移交通知、报纸公告一份、2012年6月20日东南商报一份,拟证明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登报公告要求原告腾退房屋以及于2012年6月29日腾退房屋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17.书面承诺一份、清场物品清单一份,拟证明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将房屋内物品放置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北面小屋保管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只载明了原告部分物品。18.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注销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19.两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817号、(2014)甬东民初字第1504号案件庭审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3日原告即知晓其物品放置处所的事实。原告认为报警不代表知晓物品放置地点。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1日,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将其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租赁的,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143号房屋,转租于本案原告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20日,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在东南商报刊登公告,“黄一君女士:你所承租的兴宁路143号商铺已于2012年5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本公司决定不再出租。请你于2012年6月23日前将承租房屋清空并归还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按无主物品处理房内物品。特此公告。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9日,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将兴宁路143号商铺内可移动物品,搬至北侧临时用房,并制作清单一份。同日,通知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移交该房屋,并要求使用北侧临时用房保管原告物品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7月3日,原告至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白鹤派出所报警,称其所经营的兴宁路143号永和豆浆店内物品被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搬走。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10月11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琼、陈雅珍、宁波市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赔偿设备等经济损失460000元,后又两次撤回起诉。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注销。公司注销前股东为被告周琼、陈雅珍。被告周琼、陈雅珍作为公司股东在清算报告签名,承诺如有未清理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人按原出资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根据两被告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对该公司未清理债权债务应由两被告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从原告是否受损、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对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方面予以考量。原告向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未及时腾退涉案房屋。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向原告催告后,自行腾退案涉房屋并无不妥。原告对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腾退案涉房屋知情,且未及时取回自己物品。宁波江东银星宾馆有限公司对原告物品灭失并无过错。另外,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一君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黄一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