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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葛某与支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支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加春,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某甲,农民。原告葛某诉被告支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我与被告支某甲于2011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支某乙。我们共同生活以后,被告支某甲染上赌博恶习,也不愿意照顾女儿,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女儿一直随我生活,我也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孩支某丙,被告支某甲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支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用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支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与被告支某甲于2011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支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葛某遂将小孩带回娘家生活。现原告葛某诉至本院,要求双方所生女孩支某丁,被告支某甲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支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用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同等保护。抚养权归属应以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教育需要为着眼点,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子女生活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孩支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小孩的生活环境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继续性和适应性,随意改变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加之女孩尚年幼,随其母亲生活更为适宜,故本院认为小孩支某乙随原告葛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原告葛某要求被告支某甲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支某乙虽随原告葛某生活,但其与被告支某甲的父女关系却不因此改变,被告支某甲仍享有探望支某乙的权利,如发生原告葛某不适宜继续抚养支某乙的情况,被告支某甲亦可申请变更抚养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葛某与被告支某甲所生女孩支某乙随原告葛某生活。被告支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支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用400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当月抚育费用。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支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正坤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