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7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源与刘志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源,刘志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7321号原告王源,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志纲,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源与被告刘志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源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刘志纲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源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刘志纲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王源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被告刘志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刘志纲向原告王源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被告刘志纲向原告王源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源与被告刘志纲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王源可以催告被告刘志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王源提出由被告刘志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志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源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志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