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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刑更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罪犯李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202号罪犯李刚,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5年三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46分。建议对罪犯李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李刚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2万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5年11月6日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4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2万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且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9日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12月25日因犯脱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