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47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务工。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闻,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刚、代理检察员魏庆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自2014年春天起长期持有一支高压气枪,并一直存放在其驾驶的皖A×××××轿车里。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为再添置一支气步枪,和朋友彭某谈妥价格后在其工作单位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合肥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内与如约而来的彭某进行交易,被告人王某收到彭某交付的高压气枪一支、气枪子弹及气枪配件等物品后将上述物品存放于其驾驶的皖A×××××轿车里。当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在合肥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从其驾驶的皖A×××××轿车里搜查出气枪二支、铅弹制作模具一件、气枪子弹123发(含弹盒)及气枪配件等物品,其中一支气枪为被告人王某此前一直持有的枪支。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两把枪支均为气步枪,可利用高压气体发射与其口径相匹配的6.00mm气枪弹,均有致伤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压气枪二支、制弹模具一套、铅弹123发、气枪弹盒一个、消声管一个、瞄准镜一个,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相关照片,合肥市公安局枪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彭某、唐某、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对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的二支气步枪、铅弹、制弹模具、气枪弹盒及枪支配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属于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任何损害结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其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一般,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但尚不适宜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的二支气步枪、铅弹、制弹模具、气枪弹盒及枪支配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二、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