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仲小彬与被执行人王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小彬,王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275号申请执行人仲小彬,男,1976年8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76********,汉族,住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华城新邨**幢***室。被执行人王征,男,1974年1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4********,汉族,住丹阳市皇塘镇大南庄曹庄****号。申请执行人仲小彬与被执行人王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如下: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2600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查询被执行人王征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王征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征现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王征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王征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征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导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义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戴志忠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薛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