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高汝贵与洪玉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345号原告:高汝贵。委托代理人:郑战洁,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玉程。原告高汝贵与被告洪玉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玉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水晶加工,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水晶,2015年12月14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加工款34300元。后该笔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款34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2月14日由被告洪玉程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34300元。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加工合同事实上已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汝贵为被告洪玉程加工水晶,被告理应支付加工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玉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玉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汝贵水晶加工款34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洪玉程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 国 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