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祖林与赵剑峰、长兴万豪汽车客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林,赵剑峰,长兴万豪汽车客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陈良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李祖林。法定代理人:李共生。委托代理人:沈佩珏,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垠,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剑峰。被告:长兴万豪汽车客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太湖大道1288号。法定代表人:周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寿亿青,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良玉。原告李祖林诉被告赵剑峰、长兴万豪汽车客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出租��司)、陈良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赵剑峰、陈良玉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林的法定代理人李共生及委托代理人程垠、被告万豪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剑峰、陈良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赵剑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万豪出租公司的浙E×××××轿车,沿太湖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时19时55分,途经长兴县雉城镇金莲桥弄265号路段,与被告陈良玉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陈良玉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告赵剑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良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特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呈植物状态。后原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0)湖长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4月12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湖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赵剑峰与被告陈良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兴万豪汽车客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剑峰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生命体征不平稳,至2012年4月12日二审判决作出时仍在医院治疗。并先后施行了三维钛网颅骨缺损修补术、右尺骨内固定取出术等。根据法院判决,2011年3月18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原告应另行主张。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赵剑峰、陈良玉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4261.92元。2、被告赵剑峰、陈良玉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长兴万豪汽车客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剑峰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豪出租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在质证时进行。2、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后续治疗费4万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被告赵剑峰、陈良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2010)湖长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费等截止至2011年3月17日,之后的费用另行主张。3、病历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住院的事实。4、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18日之后发生的医药费及用药情况。5、湖州中心医院催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主张了住院医疗费15576.13元。经质证,被告万豪出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剑峰、万豪出租公司、陈良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剑峰、陈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1日,被告赵剑锋驾驶登记车��为被告万豪出租公司的浙E×××××轿车沿太湖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9时55分,途经长兴县雉城镇金莲桥弄265号路段,因绕行前方非机动车借道通行时与对向被告陈良玉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被告陈良玉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剑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良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6月1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并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即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长兴县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湖长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即由原告李祖林自行承担事故损失的10%,事故损失的90%由被告赵剑峰、陈良玉各自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剑峰、陈良玉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豪出租公司对被告赵剑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万豪出租公司不服并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浙湖民终字第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现原告就2011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与被告形成诉争。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原告因头外伤术后、V—P术后、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等损伤,在湖州市中心医院六次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4781.92元。还查明,本院对原告第一次起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民事责任的分担已经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即原告李祖林���行承担事故损失的10%,余款由被告赵剑峰、陈良玉各自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剑峰、陈良玉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豪出租公司对被告赵剑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2011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后续治疗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2011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为154781.92元,扣除原告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尚应支付医疗费11478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1年3月18日于2015年7月26日住院共计3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50元。3、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人因陪护产生的住宿费,且医疗费清单中已包括陪护躺椅费,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任何证明交通费产生的证据,但考虑原告就医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7231.92元,由原告李祖林自行承担10%,即12723.19元,尚余赔偿款114508.73元,由被告赵剑峰承担70%,即80156.12元,由被告陈良玉承担30%,即34352.61元。被告赵剑峰与被告陈良玉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豪出租公司对被告赵剑峰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剑峰赔付原告李祖林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0156.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良玉赔偿原告李祖林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4352.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剑峰与被告陈良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长兴万豪汽车客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剑峰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缓交),由原告李祖林承担127元,被告赵剑峰承担800元,被告陈良玉承担344元,被告万豪出租公司对被告赵剑峰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方审 判 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臧燕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