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为中、陈德秀等与陈德君、郑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君,陈为中,陈德秀,许苏豫,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孙竹钧,郑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君,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李淑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苏豫,退休工人。原审原告陈为中,农民。原审原告陈德秀,无业。被上诉人、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孙竹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志宏。上诉人陈德君因与被上诉人许苏豫、原审原告陈为中、陈德秀、原审被告郑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许苏豫在盐城市××盐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存入30万元,存单号6xxxxxx6。2013年3月9日,陈为中在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存入61750元,存单号6xxxxxx5。2013年5月5日,陈德秀在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分三次共存入656400元,存单号分别为8xxxxxx9、8xxxxxx0、8xxxxxx1。该三人与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均约定存期1年,年利率3.3%。许苏豫、陈为中存款到期后,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未能还本付息,许苏豫、陈为中、陈德秀多次要求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兑付存款未果。2014年3月31日,陈德君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盐东镇农民资金互助社欠许苏豫存款本金合计30万元整,存单号66804346。欠陈德秀存款本金合计718150元整,存单号为8xxxxxx9、8xxxxxx0、8xxxxxx1、6xxxxxx5。以上本金合计人民币1018150元,按约定的年利率12%,本息全部由本人负责偿还。该存款在和杨长军债务案件中扣除。”2014年4月10日,郑志宏在该说明上注明:“同意付款,在该案件中扣除,全部付清。”该说明中陈德秀存款718150元中含陈为中的存款61750元。后由于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陈德君、郑志宏未能偿还此款,许苏豫、陈为中、陈德秀于2014年6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院,要求陈德君、郑志宏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志宏、陈德君与杨长军、张晓明、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同年8月8日经调解达成(2014)盐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长军、张晓明共计差欠郑志宏、陈德君投资款本息1490万元,该款由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尚未支付盐都区盐渎路工程BT项目剩余工程款中支付,于2014年8月15日前直接付到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帐户。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系经过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陈德君,业务范围:“在社员间吸纳和投放互助资金、买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办理代理业务、经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一审法院认为: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出具给许苏豫的存单载明了户名、存入金融、期限、年利率,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实为借贷关系。存单到期后,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未按约还款,陈德君于2014年3月31日、郑志宏于2014年4月10日向许苏豫、陈为中、陈德秀出具还款说明约定按年利率12%还本付息,同时约定欠许苏豫等人的款项在其与杨长军债务案件中扣除,陈德君、郑志宏的行为属于附条件债务加入,现陈德君、郑志宏与杨长军民间借贷案于2014年8月8日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应认定陈德君、郑志宏出具的还款说明中约定的条件已成就。陈德君、郑志宏出具还款说明之后,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已向许苏豫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许苏豫要求陈德君、郑志宏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许苏豫主张利息的问题。陈德君、陈德君出具还款说明中约定的年利率为1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从郑志宏出具还款说明之日起(2014年4月10日)按年利率12%计付,按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已偿还的本金后的数额、期间计息。陈德君、郑志宏辩称许苏豫与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形成债务关系,其并非适格主体,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许苏豫、陈为中、陈德秀与陈德君、郑志宏系独立的平等主体,独立的法律关系,许苏豫、陈为中、陈德秀共同作为原告起诉陈德君、郑志宏不符合法律规定,许苏豫、陈为中、陈德秀应分别向陈德君、郑志宏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支持许苏豫的诉讼请求,陈为中、陈德秀应另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德君、郑志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许苏豫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30万元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25.5万元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21万元从2015年1月27日至给付之日,均按年利率12%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0元,其中9510元退还陈为中、陈德秀,5800元由许苏豫负担1700元,陈德君、郑志宏负担47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陈德君、郑志宏负担。上诉人陈德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案涉30万元借款系转借形成,其中含有复息且出具借条当日被上诉人扣减了红利,被上诉人许苏豫实际支付不足30万元;3.上诉人系基于职务行为向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并未承认债务由上诉人个人负责偿还,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4.即使认定系附条件的债务加入,依法不能认定所附条件已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苏豫答辩称:1.债务加入虽不免除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但是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债务加入实际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债权人对起诉对象有选择权,一审程序合法,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2.被上诉人持有的存单原件上注明红利未付,足以证实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存在复息进行举证;3.上诉人称其系职务行为与出具的书面说明内容不一致,书面说明中载明借款本息由个人偿还,说明承诺还款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该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上诉人作为股东、负责人本就应承担全部责任;4.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陈为中、陈德秀陈述:同意许苏豫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陈德秀、陈为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陈德君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德君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上诉人许苏豫、原审原告陈德秀、陈为中出具书面说明,承诺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欠许苏豫、陈德秀存款本金合计10180150元,按约定的年利率12%,本息全部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并注明“该存款在和杨长军债务案件中扣除”。上诉人陈德君自愿与被上诉人许苏豫达成协议,承诺由其履行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差欠被上诉人许苏豫的债务,在被上诉人许苏豫未明确免除债务人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陈德君承诺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上诉人陈德君成为许苏豫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之一。关于上诉人陈德君在书面说明中注明“该存款在和杨长军债务案件中扣除”的性质问题。从书面说明的前后行文及整体内容来看,上诉人陈德君承诺由其本人偿还合作社借款本息并未以该债务履行必须从杨长军债务案件中支付作为前提条件,被上诉人许苏豫亦未表明如借款款项不能从杨长军债务案件中支付则不要求陈德君负责偿还,该注明的内容是对债务履行预期的资金来源进行的说明,并非债务加入所附的条件。据此,上诉人陈德君称其承诺还款系职务行为、即使为债务加入所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德君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差欠许苏豫的借款本息。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经查,许苏豫于2012年11月7日在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存入30万元,该事实有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出具的存单予以证实。上诉人陈德君称该款中含有复息,实际支付的本金不足30万元,并提供了被上诉人许苏豫在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历次存取款的记账凭证予以佐证。从上诉人陈德君提交的记账凭证来看,被上诉人许苏豫于2010年初始存款,之后按照双方约定取得相应的红利并多次取款及重新办理存款。被上诉人许苏豫按照借贷双方约定取得的红利系其合法收入,其在取得相关收入后以存款的方式出借给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德君辩称30万元借款中含有复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陈德君自愿加入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差欠被上诉人许苏豫的债务,陈德君、盐东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均系该笔借款的债务人。被上诉人许苏豫作为债权人选择起诉单独起诉债务人陈德君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德君称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德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陈德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