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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下午,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北乐章小区17幢5单元门口,被告人吴某为阻止被害人金某甲等三人搬运木板,伙同李某甲(已判刑)等人采用持械殴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姚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姚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金某甲因外伤致头部瘢痕长度累计1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金某乙因外伤致头部瘢痕长度累计5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姚某因外伤致头部瘢痕长度为1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李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乙、金某甲、姚某的陈述;证人单某、杨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杭州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