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319号原告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日安,涟源市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必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同居期间怀孕。××××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住在涟源市龙塘镇沃草村竹山组,但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0月2日,双方又闹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两人自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联系,被告亦未探望过小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某丁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肖某甲身份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肖某甲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被告李某身份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四、小孩肖某丁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事实;五、证人肖某乙、肖某丙、邱某的证词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六、沃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一直同居在沃草村属实。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电话联系,调查了被告李某的父亲李龙俊。被告父亲李龙俊表示,对原、被告离婚没有意见,被告李某经济困难,小孩抚养费问题,请求法院考虑。原告肖某甲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五和证据六,形式合法,相互佐证,且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陈述,并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年××月××日生育小孩肖某丁。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某外出,双方至今无联系。被告李某外出期间,小孩肖某丁由原告肖某甲带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某的父亲李龙俊表示,对原、被告双方离婚没有意见,但请法院在判决小孩抚养费时考虑被告李某的经济状况。原告肖某甲表示,如果离婚的话,可以独自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生育小孩后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某外出,夫妻因关系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肖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已由原告肖某甲带养多年,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小孩由原告肖某甲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肖某甲表示可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照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肖某丁由原告肖某甲直接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必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严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