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安广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黑英山乡梅斯布拉克煤矿。法定代表人陈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越玲,新疆越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温宿县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新疆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有关规定,诉讼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件经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作出过裁决,因程序问题而被撤销,撤销后该仲裁委仍具有仲裁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当由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提起仲裁。被上诉人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拜城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起诉的标的为1023808.95元,原告向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拜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康代理审判员 李国澍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克永 更多数据: